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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并购的审核重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等;二是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等;三是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章 收 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 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申请书;
(二)收购整体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交易结构、实施步骤、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后续安排;
(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说明,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主管机构同意其转让或投资的证明材料、公开挂牌转让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 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采取受让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八)采取认购增发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